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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初字第04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成年人。辩护人潘文韬,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文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4日下午,被害人曾某在上网购物时被他人骗刷了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该款被全部用于购买了上海巨人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征途”游戏的游戏点卡,并充入“征途”游戏中的“ei8id8wmad”游戏账号。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通过其住处的电脑,在明知网名为“虚拟点卡卖家”的卖家向其出售的“征途”游戏的“ei8id8wmad”游戏账号(该账号内有3291000游戏点数,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网络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24188.8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准备再次出售获利。2012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相关网银交易信息、网络订单信息、网络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订单信息网上截图,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订单号信息、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3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缴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晓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