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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代理检察员罗雪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晚9时许,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民警与二郎交警中队民警在二郎大桥处联合执法设卡检查过往机动车辆,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熊某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经过设卡检查点时,因熊某某无驾驶证及行驶证,民警依法要对其摩托车进行暂扣。王某某拒不下车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语言威胁民警不成后,又回到其租住的房屋内,携带菜刀返回二郎大桥民警设卡检查点,将民警李某某右大腿膝盖处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古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清单,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二郎中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警工作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熊某某、王某甲、廖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损伤程度初步鉴定,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春梅审判员  祝 梅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