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臧珺与郑幼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珺,郑幼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19号原告:臧珺,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化,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顾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幼明,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中师文化,凤阳县工人子弟小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珺诉被告郑幼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郑幼明以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凤阳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臧珺诉被告郑幼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珺的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郑幼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珺的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郑幼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珺诉称:我与郑幼明之子常一飞有借款关系,根据常一飞提供的其母亲郑幼明的帐号,2010年9月25日转款50000元给郑幼明,用于归还常一飞的借款。2011年6月,常一飞诉臧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就该50000元郑幼明否认系代收其子的还款,辩称是臧珺与郑幼明原存在的借贷关系,但无法提供证据。因此宝山区人民法院无法处理该笔款项,而郑幼明又拒绝归还。要求判令郑幼明归还臧珺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郑幼明辩称:1、臧珺诉称该5万元用于归还常一飞不是事实。臧珺与郑幼明之子常一飞是朋友,经常来我家玩,这样认识的。2010年2月,臧珺因经营需要,在我家向郑幼明借款50000元,当面借的,臧珺当时出具了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郑幼明50000元现金,没有约定利息。2010年9月25日臧珺偿还了此借款,郑幼明将借条原件通过儿子常一飞交还了臧珺,这才是本案的事实。2、郑幼明没有义务归还臧珺所谓的5万元。臧珺在归还了借款后再要求郑幼明偿还,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臧珺提交的转帐证明只能证明2010年9月25日的转帐记录,至于转帐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各执一词,现实生活中,转帐行为发生的法律基础多种,如借款、赠予、还款、无因管理等。臧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给郑幼明的款项属于返还的债务,故其主张不应得到采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臧珺的诉讼请求。臧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臧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郑幼明质证:没有异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号码0010-3430-4038-0143),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5日,臧珺将50000元款打入郑幼明的户头,在宝山区法院的庭审中,50000元是臧珺归还给郑幼明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郑幼明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如果提供不出借款事实的证据,就说明双方没有借款事实。因为这个5万元借款是归还给郑幼明的儿子常一飞的,既然常一飞和郑幼明都否认是归还常一飞的,而臧珺与郑幼明之间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借款关系,故郑幼明收取这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郑幼明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常一飞否认这5万元是偿还给常一飞的。转账是2010年9月25日,而在2010年8月26日臧珺就开始偿还常一飞钱了,如果这个5万元钱是偿还给常一飞的,臧珺就不会再把钱转到郑幼明户上了。且5万元已经注明了是还款。郑幼明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对臧珺的调查材料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常一飞说还款时间过了,要偿还利息,2010年9月11日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但是后来还款时间过了14天,利息要按本金20万元计算。当时关系比较好,我认为常一飞不会骗我的,就多还了1万多元钱。我们是面对面谈这个事情,具体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另外常一飞跟我说,过期一天,每天利息就是1000元。关于我和常一飞谈话逾期怎么还钱,我没有什么依据,就是公司同事有的是知道的,反正就是我们俩当面说的。”“我和常一飞的母亲从来没有见过面,我怎么会有常一飞母亲的帐号?常一飞是通过手机短信把其母亲的帐号发给我,这条短信我现在找不到了。”“我和常一飞18岁就认识,一起共事也有5、6年了,常一飞对我说把款项打到其母亲帐号上面就行了,这是人之常情。我还常一飞的钱是通过网银转的,我没有在备注上面注明。没有想到会发生打官司这个事情。另外借条没有收回来,也是基于双方的信任。2011年正月十五,常一飞来到我家,我说当时你和我说没钱,钱已赚了几十万元,车也买好了,这一年买的房子,超市供货业务我得收回来了,我不可能让常一飞一直做下去。然后常一飞和我吵起来了。常一飞说一定还要做,我说不可能,救急不救穷。常一飞说,你要知道你有把柄在我手里,你自己心里明白,纵然今年这个钱是你拿,也要吐给我。我当时没有明白是怎么回事。常一飞说到时候,法院会让你把钱给我的,大家走着瞧。吵起来,邻居都听见了,很响。我说你去法院告去吧,再在这吵,我要报警。我说当时我所有钱已还给他,他有借条,我有凭证。”“当时在宝山法院,说谢发军的事,常一飞一开始说不知道,我找王燕,说如果常一飞不承认这12万多元钱,我还要向你追回这12万多元钱,在这种情况下,王燕打电话给常一飞。王燕是宝山区看守所副所长,身份特别。王燕和常一飞说,如果你要不认识谢发军,我要去找谢发军。在这种情况下,常一飞才承认这12万多元钱”。臧珺质证:没有异议。郑幼明质证:有异议,臧珺说不认识郑幼明不属实。臧珺说不认识我,我怎么可能借钱给臧珺呢?臧珺向郑幼明当面借的现金。臧珺和常一飞之间的经济往来,郑幼明不清楚。如果5万元是常一飞借的,借的钱和还的钱不相符。本案臧珺在同一天汇了两笔钱,汇到两个账号,如果是还给常一飞的,不可能分开汇。认证如下:臧珺的证据:证据1,郑幼明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郑幼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该款为不当得利,对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的调查笔录,臧珺关于郑幼明收款50000元为不当得利的诉称不成立,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郑幼明之子常一飞与臧珺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2日,臧珺向常一飞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0年9月11日归还,利息为43000元。后常一飞以臧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臧珺归还借款本息243000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臧珺向常一飞转帐两笔,分别为80000元、2320元;同年9月25日、26日,臧珺用第三人王燕的卡向案外人谢发军帐户转入50000元、74000元,上述几笔还款认定为还常一飞的借款,于是判决臧珺归还常一飞13049.39元。2010年9月25日,臧珺将50000元款项转入郑幼明的帐户,并在用途栏注明“还款”。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臧珺辨称该50000元为归还常一飞的借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一飞、郑幼明均否认该5万元与常一飞、臧珺之间的借款有关,故没有认定该5万元是归还常一飞的借款。并称“如臧珺对郑幼明收到该笔款项有异议,可另行处理”。臧珺在自行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郑幼明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郑幼明收取的臧珺的50000元是否为不当得利,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当案件客观事实真伪难辨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臧珺称郑幼明收款50000元为不当得利,其负有对郑幼明收款为不当得利的证明义务,臧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为不当得利,故臧珺要求郑幼明返还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幼明要求驳回臧珺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臧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审 判 员 张宏飞人民陪审员 王庆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