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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万根与彭光亮、牛向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根,彭光亮,牛向录,齐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刘万根。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彭光亮。被告:牛向录。被告:齐士华。原告刘万根与被告彭光亮、牛向录、齐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光亮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彭光亮和被告牛向录、齐士华分别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现原告撤回对借款人彭光亮的起诉,因此,本院对本案案由予以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根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向录、齐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根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彭光亮因资金周转之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三个月即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发生纠纷产生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牛向录、齐士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彭光亮在该协议书上签有“该款已收到”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还款,两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牛向录、齐士华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88000元(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此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牛向录、齐士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牛向录、齐士华均未作答辩。原告刘万根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彭光亮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牛向录、齐士华对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期间和相关费用承担等内容,以及借款人已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顾时金向借款人彭光亮转账19.2万元系受原告委托,该款项即原告交付彭光亮的借款;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牛向录、齐士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案外人彭光亮、被告牛向录、齐士华与原告刘万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彭光亮向原告借款,内容主要有:①借款金额20万元;②借期三个月,即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③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④如发生纠纷产生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⑤担保人牛向录、齐士华同意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各项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期后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彭光亮在该协议书上注明“该款已收到”予以了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彭光亮未归还借款,被告牛向录、齐士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原告为此花费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万根与被告牛向录、齐士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借款人彭光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万根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牛向录、齐士华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二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因协议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向录、齐士华归还原告刘万根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5元(已减半),由被告牛向录、齐士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