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蒋岚与刘艳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岚,刘艳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岚,女。委托代理人凌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会,女。上诉人蒋岚因与被上诉人刘艳会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3日至4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转款人民币44618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委托被告购买私募基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已将原告款项转入所购私募基金公司的指定账户,被告从未代理原告购买任何产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4618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为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除向法庭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有资金往来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均由原告蒋岚负担。上诉人蒋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446180元以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2229.53元(暂记至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目的就是购买相关理财产品。上诉人的相关投资款项确系在被上诉人引诱推荐下直接打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并由被上诉人代为购买。上诉人作为普通的投资者并不了解私募股权基金,上诉人系通过另案当事人高某玲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上诉人款项的目的,将自己购买该产品的收益情况与上诉人分享,并主动要替上诉人购买。按照被上诉人庭审所述,如果上诉人系事先了解涉案金融产品的发行公司、发行渠道,上诉人显然应当自行向公司购买,何来委托他人购买。因为上诉人无法了解并自行购买,因此才会将相关款项打入被上诉人私人账户委托被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承认帮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达成委托目的。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了上诉人向其打入的投资款项,但称都转给了公司给上诉人购买了所谓的配套产品。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将投资款转入了公司的账户。任何正规的投资公司或私募公司均不可能指定私人账户作为接收客户投资款的账户。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任何已经实际购买到相关投资产品的合同或权利凭证。被上诉人无法实现上诉人委托购买的目的,被上诉人当然应当将上诉人交付的投资款返还。被上诉人刘艳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多笔款项,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上述款项系交由被上诉人为其购买理财产品,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汇款凭证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如何购买理财产品、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本案仅凭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更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或存在被上诉人须将款项返还上诉人的事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款项系委托其付款,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收取款项后快速将款项转出,故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支付款项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存在被上诉人需返还款项的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其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26元,由上诉人蒋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嘉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