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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吴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绰号“阿水”,1991年4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翁源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翁源县,汉族,学生,就读于广东省某某工商第一技师学院,家住广东翁源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翁源县,汉族,高中二年级学生,就读于广东省翁源县某某中学,住广东翁源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7月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向杨某某购买到毒品氯胺酮,后自行用电子秤和密封袋将毒品氯胺酮进行分装,用于贩卖和供自己吸食。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谢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后雇请被告人吴某某帮其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谢某亦帮忙贩卖。具体如下:2013年8月2日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好在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罗坑水桥头交易。尔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的女装摩托车去到罗坑水桥头将一小包密封胶袋包装的毒品K粉(重约1克)交给曾某某,曾某某则付了5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的“大众冷饮店”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2013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锦湖大酒店”房间里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2013年8月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19时多,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龙湖河堤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2013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环保路“残疾人按摩店”门口将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2013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罗坑水路段的建筑模板店曾某某家里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2013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环保路其家中以4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2013年8月13日傍晚时分,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光明路信达公司门口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013年8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金沙湾宾馆”811房间内将十二小包毒品k粉、一部号码为1521903****的手机、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并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要毒品k粉的电话就送去。并给了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50元作为当天的工钱。尔后,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要买毒品k粉的电话,于是伙同被告人谢某去到翁源县龙仙镇中医院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2克的毒品k粉卖给一个叫“小云”的女子。2013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要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于是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谢某到翁源县龙仙镇康乐路“智慧小熊饮料店”内,由被告人谢某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拿到一包重约2克的毒品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2013年8月14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凤凰公司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013年8月14日中午,公安局民警到翁源县龙仙镇金沙湾宾馆检查时,在宾馆楼下门口查获即将驾驶摩托车离开的被告人吴某某、谢某,当场在吴某某身上搜出一个红色烟盒子,里面装有八小包白色晶体物,在摩托车的后尾箱发现有三包空密封胶袋、一把电子秤。接着公安局民警对金沙湾宾馆811房间内进行检查,在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阮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起获一小包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身上搜出的八小包净重7.5克的白色晶体物,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起获一小包净重1.9克白色晶体物进行鉴定,检出氯胺胴成份。经翁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谢某的胶体金法(K粉)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冯某某、阮某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翁源县某某中学、广东省某某工商第一技师学院、翁源县龙仙镇城西、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韶公(司)鉴(化)字(2013)200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量,考虑到其以贩养吸的行为,可酌情对其此部分犯罪行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经查,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所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相当,并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依照相关的法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是在校学生,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朱全招代理审判员  黄爱娣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