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史玉萍与张正大、成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萍,张正大,成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史玉萍,女,1968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戴琴英,女,1965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张正大,男,1973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成云珍,女,1975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史玉萍诉被告张正大、成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大、成云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萍诉称,张正大自2011年9月19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款,张正大至今未能归还。成云珍与张正大系合法夫妻,该债务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也负有还款义务。为此,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忠庆、何定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张正大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9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正大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丈夫借款100000元,原告丈夫将张正大需借款的意思告诉原告后,原告表示同意向张正大出借,故由原告将100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其丈夫由丈夫转交给了张正大。同日,被告张正大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内容载明“今由张正大借到史玉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溧城镇大林村委南庄312-1号借款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若逾期,借款方每日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借款人:张正大2011年9月19日”,借款后被告口头承诺:“随要随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塘塞,仅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了合计3万元利息,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部分利息)、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所有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张正大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但因被告成云珍未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最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大、成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玉萍与被告张正大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正大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正大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后,仅归还利息3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要至今仍分文未付,以致引起讼争,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核算,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利息22000元;原告要求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归还借款本金时止利息的请求,也应纠正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所需。被告成云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债务与被告张正大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大、成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史玉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22000元,并支付以二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史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张正大、成云珍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外地)10XXX41。(常州地区)390-62XXX41。开户行:农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