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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利忠与周阳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忠,周阳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周利忠。被告周阳(曾用名周扬、周杨)。原告周利忠与被告周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忠、被告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199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母经荥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将坐落于荥经县养护段的一套房产归被告所有(面积49.06㎡)。离婚时,调解归被告所有的房产原告只有55%产权,还有45%产权是属于单位的。1998年7月15日,原告出资1920.19元购买了单位的45%房屋产权。1995年,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后,原告与家人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被告认为按1995年的离婚调解书该套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该套房产的45%产权是原告在离婚后购买的,应归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确认荥经县严道镇同心下街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住房原告享有45%的产权,被告享有55%的产权。被告周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有诉争房45%的产权。在父母离婚时,法院是把房产判给了我。原告在离婚后购买45%产权时,我当时是未成年人,原告没有与我母亲商量,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购买的产权,并且还私自办理了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法院判决在先,原告私下购买和办证在后。原告也没有履行每月支付我100元的生活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位于原荥经县严道镇同心街某号第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后变更为同心街某号,现为荥经县严道镇同心下街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附某号,建筑面积49.06平方米。原告周利忠与杨永英原系夫妻于1988年3月30日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女儿周阳。原告周利忠是荥经县公路养护段职工。1992年,荥经县城镇住房改革时,原告周利忠出资2216.67元向其单位购买了诉争房55%的产权,与其所在单位共有。1995年4月6日,原告周利忠与杨永英经荥经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购置的荥经县公路养护段房屋归被告周阳所有,被告周阳随原告生活,房屋由原告周利忠代管。1996年5月6日,杨永英起诉周利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决周阳随杨永英生活,周利忠从1996年3月起每月付给小孩生活费100元;小孩周阳住房一套,由杨永英代管。周利忠以不同意给付小孩生活费为由,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同时查明周利忠与杨永英在荥经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将夫妻共同购置房屋一套(有限产权)赠予周阳。1998年7月15日,荥经县深化城镇住房改革时,原告周利忠出资1920.19元购得诉争房中属单位的部分,并与单位签订《荥经县单位成本价售房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约定:“继承、赠予:乙方(周利忠)亡故或乙方实施赠予,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应与甲方(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签订房产变更协议,受赠住房应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缴纳相关税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变更手续”。原告周利忠购房后于1999年5月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颁证,2002年9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诉争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周利忠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内至2011年9月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因房屋拆迁未达成赔偿协议,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1993年6月7日房屋所有权证、荥国用(2002)字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5月17日荥经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表、1998年7月15日《荥经县单位成本价售房合同》、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出具的证明;1995年4月6日荥经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1995)荥民初字第024号民事调解书、(1996)荥民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书、(1996)雅中法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经当庭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利忠与杨永英离婚时赠予周阳的诉争房是部分还是全部。1995年4月6日,原告周利忠与杨永英经荥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购置的诉争房赠予被告周阳。此时,诉争房是原告周利忠与其所在单位共有,原告周利忠只拥有55%产权。这一事实在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雅中法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故原告周利忠离婚时赠予被告周阳的诉争房不是全部,仅赠予周阳55%的产权,单位所拥有的部分周利忠无权处置。单位拥有的45%产权是原告周利忠于1998年7月15日荥经县深化城镇住房改革时才购得,该部分产权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周利忠赠予被告周阳。故被告周阳提出父母在离婚时赠予自己的是整套房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周利忠和被告周阳按份共有。故原告周利忠请求确认拥有诉争房45%产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荥经县严道镇同心下街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原告周利忠享有45%的产权,被告周阳享有55%的产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利忠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