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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赵恩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赵恩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6827号原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城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恩杰。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恩杰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