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嘉里中心906房美联物业公司工作。因本案,2013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兰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均在本市罗湖区嘉里中心906房美联物业公司工作。2013年6月27日12时许,兰某和王某乙均应朋友邀请到罗湖区南湖路老乡村餐厅吃饭。期间,兰某和王某乙因赌债问题发生口角,而后相互厮打起来,兰某用餐具及饮料罐砸向王某乙,致王某乙嘴部流血受伤。公安民警接报警,到现场将兰某等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经鉴定,王某乙颌面部穿透创,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兰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因欠款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把原告左上唇打破,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伤情鉴定为轻伤。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27元、误工费3339.40元、交通费439.8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面部整容费2700元、后期牙齿损伤安装更换义齿费12000元(五年一次每次3000,20年计4次)、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450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法庭上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收据,深圳市流花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收据,医疗费共计4134.3元及购买药品的电脑小票293.70元。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假证明,医嘱全休14天。3、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监督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面部损伤整容费估算需2700元,牙齿损伤一次诊疗的后期医疗费估算需3000元,一般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4、深圳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用收据800元。5、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实原告工作单位情况。6、交通费发票439.80元。7、原告伤情照片。被告人兰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其愿意承担合理部分,但不认可2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清单中不属于原告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被打伤后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及深圳市流花医院治疗,医嘱全休14天。其后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面部损伤整容费估算需2700元,其牙损伤一次诊疗的后期医疗费估算需3000元,一般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购物的电脑小票证实其自行花费293.70购买了有关的药品,但无证据证实此药品是其治疗所必须,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受轻伤,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如下:1、医疗费方面,原告提出医疗费人民币5227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人民币4134.30元及购买药品的电脑小票人民币293.70元。按有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即人民币4134.30元认定。2、误工费方面,原告请求赔偿1个月工资人民币3339.40元,提交了全休14天的医嘱证明。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加上案发当天,认定为15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5095/12/30*15=1879)。3、交通费方面,原告提出人民币439.80元,本院经核实认定为人民币428.20元,按人民币428.20元认定。4、鉴定费方面,原告提出人民币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整容费方面,依据鉴定意见需人民币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医疗费方面,原告提出每五年更换一次义齿,每次人民币3000元,20年四次共人民币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及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4134.30元、误工费人民币1879元、交通费人民币428.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整容费人民币2700元、后期医疗人民币费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9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