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谭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5时许,在郓城县侯咽集镇碱店村被告人谭某经营的旋皮厂内,被害人陶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卷入旋皮机内,当场死亡。经查,该厂无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无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制定安全操作流程,亦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不符合国家的安全生产条件规定,被告人谭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唐某、侯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谭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保证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谭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晁岳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