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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迁安市宏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宏宇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迁安市宏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永清,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宏宇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宏宇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宏宇工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7年以来供给被告膨润土,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7938.6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辩称,是欠原告货款197938.60元,但2010年6月16日在给原告拨款时,我公司财务人员误将50万承兑汇票作为5万元给付原告,且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我公司已申请执行,要求在被告应返还的450000元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给被告供应膨润土,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938.60元。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将出票人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石家庄分行营业部的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误当做5万元给付原告,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迁安市宏宇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4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主张应从另一案原告返还给被告的款中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宏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7938.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