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水香、王建明等与王善法、马信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香,王建明,王建平,王善法,马信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水香。原告:王建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平。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王善法。被告:马信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苏华。原告李水香、王建明、王建平与被告王善法、马信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书丁、王益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第二次审理。本案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王善法、被告马信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香、王建明、王建平诉称:原告李水香系死者王德富妻子,原告王建平、王建明系死者王德富之子。2013年4月6日13时30分许,王德富驾驶新缘牌电动三轮车,沿江山市坛石镇五圳村村道由横渡村往五圳村方向行驶,尾随由被告王善法驾驶的为被告马信土所有的无号牌装载机行经五圳村大坞口路段时,王德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驶离道路,翻倒在路边墈底的河中,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王德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江)字(2013)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中肇事无牌装载机的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被告王善法驾驶的装载机与其所持有的CIE的机动车驾驶证不相符合。事故发生时,王德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善法驾驶的装载机处于临近位置。被告王善法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驾驶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车辆,存在严重危害性,对本案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肇事车辆无牌装载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善法、马信土赔偿三原告因王德富死亡而引发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6092元。被告王善法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事项不予认可,其驾驶的车辆未撞到原告,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马信土辩称:其所有的装载机没有发生损害行为,没有事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的驾驶行为,车辆行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死者死亡原因与被告无关。其所有的装载机行驶在死者车辆的前面,死者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后面,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同时死者后面还有一辆面包车在行驶,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其所有的车辆行为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死者王德富死亡与被告王善法的车辆驾驶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王善法驾驶的车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两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证明程序不合法,不适用于本案,交通事故证明是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如碰撞、两车的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联系,但是无法查明事故成因而使用的,但是现在江山市交警大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驶行为发生碰撞的事实,所以不应该出具列有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证明,而应当出具单方事故的证明。同时作为国家处理、认定交通事故的专业机关,使用了猜测性的语言,在内容上是不合法的。发现死者死亡时,江山市交警大队组织了有关人员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当时就认定被告的车辆没有碰撞痕迹,不是说未发现有明显的碰撞痕迹,而是未发现有碰撞痕迹,死者死亡后的第三天交警部门才以机动车没有参加安全技术检测为由,对被告车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仍没有碰撞痕迹。该事故证明书是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所列举的一些问题也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而且遗漏了三车前后行驶的事实,没有对现场的交通情况进行全面的表述。对尸检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其向证人王某所作的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一份、电动自行车及轮式装载机照片各一份。王某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4月6日下午12时40分许,我驾驶我自己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山市区农贸城出发,准备回老家上坟。我是沿横渡前往五圳村的,当天下午1时30分许,我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XX线至五圳村道大坞口路段时,看见距离我前方约250米至300米远的地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往五圳村方向行驶,与我同方向的,在电动三轮车的前方还有一辆小型铲车,两者相距多远我看不清楚,也是往五圳村方向行驶的。不知怎么,可能是电动三轮车想超前方的小型铲车,该电动三轮车的方向往左一打,结果就驶入左侧的路墈底的小溪中,这时小型铲车有点一震,我说:车子翻下去了,去看一下。于是,我就继续行驶上去,到现场边上把车子停住下车,并看受伤的骑电动三轮车的老人。”对于小型铲车一震其陈述“这种小型铲车是以柴油发动机为动力的,设计比较简单,踩刹车,减速或加速,都会一震,当时小型铲车可能是在加速。因为我是开车的,并且我也有50铲车的,比较熟悉。”针对王某的上述陈述,原告方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笔录能够证明死者王德富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王善法的驾驶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证明王善法驾驶轮式装载机时存在操作失误,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王德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王善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两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份笔录能够证明王善法驾驶行为与王德富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该份笔录中,可证明死者王德富系自己翻车造成事故的。王善法驾驶车辆与死者王德富是先后行驶。两车没有碰撞痕迹,且两车之间是距离较为接近。对于事故现场图,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德富的死亡与被告王善法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事故发生时王德富车辆翻倒的位置及是否在被告王善法驾驶装载机经过时翻倒的事实不清楚。对于两张车辆照片,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2013年4月6日13时30分许,王德富驾驶新缘牌电动三轮车,沿江山市坛石镇五圳村村道由横渡往五圳村方向行驶,尾随由被告王善法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行经五圳村大坞口路段时,王德富驾驶电动三轮车驶离道路,翻倒在路边墈底的河中,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王德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比对,两车未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三、被告王善法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经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检测:发现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转向系正常。四、王德富驾驶新缘电动三轮车经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检测:前制动效能低下,后制动和转向效能正常,电控驱动装置正常。五、被告王善法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该车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六、被告王善法驾驶该装载机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该装载机所需要的准驾车型为M的机动车驾驶证。七、事故发生时,王德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善法驾驶的装载机处于临近位置。八、事故发生路段为南北走向,往北通往五圳村,往南通往横渡村,水泥路面、平整干燥,东侧为田地,西侧为河,落差为2.5米;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车道,无标线,有连续转弯警告标志,道路全宽5米;事故发生时系晴天,下午,视线良好,事故地点无遮挡行车视线的障碍物。另,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有如下陈述:“出具事故证明的原因及依据。1、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由于王德富自身操作不当,而王善法驾驶的装载机正常行驶;二是由于王善法驾驶装载机发生横向晃动,影响到王德富的操作。因当事人死亡,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对事故作出认定,致使下列事实无法查证,造成本起事故无法认定:王德富驾驶电动三轮车是何原因翻入河中的。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本起事故出具此证明。”对于本案死者王德富死亡与被告王善法的车辆驾驶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方认为,原告提供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某笔录,均能证明死者王德富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王善法的驾驶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也能证明王善法驾驶轮式装载机时存在操作失误,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王德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王善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两被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王德富死亡与被告王善法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该份证明也不能证明双方的行驶行为发生碰撞的事实。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了有关人员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及被告王善法驾驶的车辆、王德富驾驶的车辆进行勘验、检测,认定被告的车辆与王德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没有碰撞痕迹。所以,王德富死亡与被告王善法的驾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王德富死亡系由其自身驾驶行为造成。被告王善法在驾驶过程中不知道有王德富的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方认为事故所涉车辆未有碰撞痕迹,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被告方认为王德富死亡与被告王善法驾驶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因果关系式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善法驾驶的装载车与王德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有碰撞痕迹,被告王善法驾驶的装载车行驶在前,王德富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在后的事实,不能否定双方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善法驾驶的车辆未与王德富驾驶的车辆相互接触,只能排除被告王善法驾驶的车辆直接产生作用力,致使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并不能排除被告王善法的驾驶行为及因驾驶行为而引起的车辆状况,从而影响到王德富驾驶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而根据证人王某向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现场图,王德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方向往左一打,结果就驶入左侧的路墈底的小溪中的同时小型铲车有点一震。该震动系铲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踩刹车,减速或加速而产生,即可以确认,被告王善法驾驶的铲车行驶在王德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面,其车辆产生的震动对王德富的驾驶行为必然产生影响,即被告王善法驾驶行为与王德富驾驶车辆驶入墈底死亡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善法系驾驶车辆行驶在前系正常行驶,王德富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后。王善法驾驶的轮式装载机行驶速度较慢,且一直行驶在前,针对道路交通行驶驾驶员的注意安全义务方面,王德富驾驶车辆行驶后其应注意与前车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王德富驾驶车辆与王善法驾驶的车辆行车距离较近,在行驶过程中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本案事故发生,且原告方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善法在行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负有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死者王德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善法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两张车辆照片,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善法、马信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水香系死者王德富之妻,原告王建平、王建明系死者王德富之子。2013年4月6日13时30分许,王德富驾驶新缘牌电动三轮车,沿江山市坛石镇五圳村村道由横渡往五圳村方向行驶,尾随由被告王善法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行经五圳村大坞口路段时,王德富驾驶电动三轮车驶离道路,翻倒在路边墈底的河中,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王德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德富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前车距离较近,未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行车过程中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善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善法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属于机动车中的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进行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王善法系被告马信土雇员,其驾驶的轮式装载机系被告马信土所有,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轮式装载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双方车辆行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德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善法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现被告王善法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上述保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在被告王善法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在相应的强制责任保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因王德富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善法系由被告马信土雇佣,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信土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方因王德富死亡造成的损失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因王德富死亡造成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的损失,由于被告王善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善法驾驶机动车,王德富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信土应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水香、王建明、王建平因王德富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7865元、死亡赔偿金218280元、误工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信土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水香、王建明、王建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马信土赔偿原告李水香、王建明、王建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16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马信土应赔偿原告李水香、王建明、王建平人民币共计6016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水香、王建明、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原告李水香、王建明、王建平负担3000元,由被告马信土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肖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