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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于集镇北沙王村**号,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诉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由东向西行至滨海大道处,与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警勘察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1.65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不仅醉酒程度较高,且系无证驾驶,犯罪情节严重,不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于永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