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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高红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红明;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合力叉车厂职工,家住本市金台区硖石乡红硖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红明,曾用名高东升,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福临堡村。2013年4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红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被告人高某某、高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12时许,在宝鸡合力叉车厂内,乘无人之机,用叉车将该厂总装车间大门附近的10件轮胎(价值4523元)运放至被告人高红明的垃圾车上,高红明用垃圾掩盖轮胎后,协助高某某将盗窃的轮胎拉出厂外藏匿,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高红明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红明有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高红明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高红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合力叉车厂职工,高红明为该厂运送垃圾。2013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乘无人之机,用叉车将该厂总装车间大门附近的10件轮胎运放到被告人高红明的垃圾车上,高红明用垃圾掩盖轮胎后,协助高某某将盗窃的轮胎拉出厂外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9月13日,经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件轮胎价值共计4523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3日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高红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高红明盗窃的10件轮胎已发还被害人宝鸡合力叉车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合力叉车厂职工高军文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及证人人口信息查询表、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长寿派出所情况说明、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宝渭检刑不诉字(2013)25号不起诉决定书、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合力叉车厂证明及总装车间轮胎领用实施办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高某某、高红明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红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高红明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红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被告人高红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