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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秦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乙,男,1963年3月23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秦某乙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平桥附近,从停放在平桥桥上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内窃取现金1420元。后被告人秦某乙携带盗窃的现金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从其身上搜出上述盗窃所得现金。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