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辛某甲,男,生于1968年1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许某甲,女,生于1969年5月24日,汉族,农民。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生育一女辛启蔺,于1991年生育一子辛伟。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打,故被告于2001年起即外出务工。现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许某甲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生育一女辛启蔺,于1991年生育一子辛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故被告于2001年起即长期在外务工,较少回家。2010年至今,原告即与被告失去联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辛某甲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2、古蔺县古蔺镇朝阳村委证明二份;3、辛启蔺、辛伟户籍证明;4、许某乙、许某丙、辛某乙、辛某丙、陈某某的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于2001年起即长期在外务工,此后双方较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自2010年起,被告即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王维铁人民陪审员张光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