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凡某某,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某诉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毫无责任感,稍有不顺,就对其大打出手,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过网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3月1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双方育有一女,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产生矛盾,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陈某甲现随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明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依法应予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女陈某甲的权利和义务,但因陈某甲在被告方家庭生活时间较长,居住环境较好,陈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由于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愿独自抚养小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凡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