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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心。委托代理人李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之元。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合作,由原告提供原料,被告为原告加工瓶胚加工。2012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表示将于2012年9月1日停止供应瓶胚。经对账发现,原告发现被告停止瓶胚供应后,尚欠原告切片44.9709吨,单价12,700元/吨,价值571,130.43元;色油6.5998kg,单价188/kg,价值1,240.76元,合计价值572371.19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欠料未果,故于2013年5月2日通过EMS发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17:00前返还所欠原告原料或者货款,但仍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的切片和色油或者返还同等价值的材料款共572371.1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PET瓶胚供应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着色剂和PET树脂切片;2、切片供应商送货签收单、杭州伟东原料入库单各2份,以证明原告将69.3吨的切片送至被告处;3、色油供应商送货签收单,以证明原告委托供应商将80kg色油送至被告处;4、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以证明截止至2012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切片44.9709吨、色油6.5998kg;5、增值税发票、色油采购合同,以证明切片单价为12700元/吨,色油价格为188元/kg;6、双方来往电子邮件五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以邮件通知原告所在公司总部停止供应瓶胚,被告通知停止供应瓶胚后仍欠原告切片44.9709吨,色油6.5998kg;7、返还欠料通知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邮件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料或货款。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委托加工PET瓶胚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切片,被告按要求将切片加工为瓶胚。原告所供切片的单价为12700元/吨、色油的单价为188元/KG。2012年3月31日和4月1日,原告将69.3吨切片交付给被告。2012年5月20日,原告将80KG绿色色油交付给被告。截止2012年6月,被告尚有原告提供的切片44.9709吨、色油6.5998kg。2012年9月,被告停止为原告加工生产瓶胚。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返还剩余切片和色油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加工瓶胚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停止为原告加工瓶胚后,应及时清结原告提供的加工原料,将剩余的切片及色油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将剩余切片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PET切片44.9709吨、色油6.5998kg或赔偿给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原材料损失人民币572371.19元;二、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3872元(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4元,由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524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