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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倩。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倩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军倩撬门进入被害人姚某某位于本市通济镇景山苑小区D区25栋2单元3楼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龙形图案黄金吊坠1枚、黄金项链1条附带桃心状黄金吊坠1枚、中兴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74元。案发后,被告人将部分被盗物品退还给了失主,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军倩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某、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购买单据、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鉴定报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倩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军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被盗物品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倩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管制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