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男,196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于2013年8月16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垂杨柳附近,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付×(男,59岁)被盗的白洋淀牌残疾人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邓×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人付×的证言,被告人邓×的供述,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发还,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