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代天娥与王怀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天娥,王怀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888号原告代天娥,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如,男,1952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解放(王怀如之子),198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天娥与被告王怀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天娥的委托代理人于小坤,被告王怀如的委托代理人王解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代天娥诉称:2013年4月18日6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麦庄西路北口处时,我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适有王怀如驾驶货车(车号为冀R313**)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车左侧与货车右侧接触后,电动车侧翻,两车损坏,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王怀如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08.06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201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8.85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6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得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王怀如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得实际所有人,此次事故我方要求自己承担责任,不要求运输队承担责任,运输队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此次事故我方还为原告垫了一部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6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麦庄西路北口,王怀如驾驶车号为冀R313**车辆与代天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怀如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代天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怀如负次要责任。事发后,代天娥被送往潞河医院进行治疗,自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2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等。代天娥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代天娥的父母均已过八十岁,基本生活费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代天娥共兄弟姐妹七人。代天娥与田怀东有一子田武龙(1997年4月18日出生)。另查,王怀如驾驶的车牌号冀R31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代天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58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被告王怀如已经为原告代天娥垫付费用12079.8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本、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怀如驾驶肇事车辆与代天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天娥受伤。因此,王怀如作为实际侵权人以及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代天娥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代天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代天娥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予以酌定。关于代天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抚(扶)养人人数、年龄、伤残程度以及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代天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关于代天娥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合理休息时间酌情支持。关于代天娥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代天娥的伤情、护理需要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代天娥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代天娥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怀如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王怀如垫付费用中的1万元视为其为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2079.88元视为其为保险公司垫付的伤残赔偿额度,王怀如可就上述费用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代天娥残疾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九角,扣除被告王怀如垫付的费用二千零七十九元八角八分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再给付原告代天娥人民币五万二千零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怀如赔偿原告代天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九角四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代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一元,由原告代天娥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怀如负担五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