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丁昌金与南京大恩机电有限公司、戴惟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昌金,南京大恩机电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丁昌金,男,1942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恩机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章村城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尚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海英,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1069号。代表人刘海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女,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职员。原告丁昌金与被告大恩机电公司、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昌金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昌金的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大恩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英,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昌金诉称,2012年11月13日19时15分许,戴惟英驾驶苏A×××××中型厢式货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惟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产生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交通费17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中的80%,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59647.6元;2、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恩机电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9时15分许,戴惟英驾驶苏A×××××中型厢式货车,沿南京市白下科技园区内自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遇行走的原告在道路中心安全隔离绿化带东侧紧靠绿化带的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苏A×××××车左侧后视镜将原告撞倒后,左侧车轮将原告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戴惟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入院诊断为:双足碾压伤、头皮及右眼内眦皮肤软组织裂伤、脑震荡、高血压病、室性早搏,2013年1月28日原告出院。2013年4月23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伤后12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大恩机电公司系苏A×××××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戴惟英系被告大恩机电公司驾驶员,事发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恩机电公司另给付原告25500元(含交通费500元)并垫付医疗费74869.7元、假肢费42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戴惟英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减轻大恩机电公司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恩机电公司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假肢费。原告主张更换假肢费用85600元(42800元/次×2次)、假肢维修费用27392元(每年为假肢价格的8%,即42800元/年×8%×8年)、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1200元(60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并提供德林义肢南京分公司《关于丁昌金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的证明》(内容为:“上述义肢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在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义肢的每年一般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8%左右。装配时间约20天,护理1名,装配期间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德林义肢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德林义肢南京分公司年度检验合格通知单、江苏省民政厅文件证明。被告大恩机电公司辩称,对原告单方选择假肢更换公司及假肢更换费用有异议,原告应按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江苏省人身伤害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表上列明的假肢更换费用作为参考主张该项费用,且根据南京市统计部门统计的南京市人均平均寿命,男性为74岁,故原告更换假肢只需一次;对原告主张的假肢更换期间护理费、食宿费不予认可。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现已安装了假肢,辅助器具配制机构也已出具了相关意见,故对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假肢安装费用42800元已由被告大恩机电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护理费,确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400元(60元/天×20天+60元/天×20天)。根据证明,假肢维修费亦是必然发生的,故对该部分费用13696元(42800元×8%×4年),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安装假肢相关费用及假肢维修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另主张拐杖、轮椅费用795.5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发票应由正规医院出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拐杖、轮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支出,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残肢火化费用。原告主张285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支出,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陈述出院后未复诊,主张1767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路途远近,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20元(20元/天×76天),两被告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0元/天×120天),两被告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80元/天×120天),两被告对标准不予认可。关于护理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8、误工费。原告主张12960元(80元/天×162天),并提供录音一份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8385元(29677元/年×10年×50%),两被告辩称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且于定残日已年满70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010元(12202元/年×10年×50%)。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鞋裤损失5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严重,根据日常经验,衣物损坏是完全可能的,该损失同样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衣物损失的价值,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社会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必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大恩机电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1248元(1560元×8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3、医疗费。被告大恩机电公司主张74869.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恩机电公司与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一致确认,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7486.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800元,计33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辅助器具费16891.5元(2400元+13696元+795.5元)、残肢火化费用28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107086.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以上合计110706.5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偿。被告大恩机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4869.7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应赔偿6680元(10000元-332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68189.7元,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应赔偿48562元((68189.7元-7486.97元)×80%),原告负担12141元。被告大恩机电公司垫付的假肢费42800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应赔偿2913.5元(110000元-107086.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假肢费39886.5元,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应赔偿31909.2元(39886.5元×80%),原告负担7977.3元。鉴定费1248元,由被告大恩机电公司负担。故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706.5元,给付被告大恩机电公司垫付的款项合计90064.7元(6680元+48562元+2913.5元+31909.2元)。因被告大恩机电公司已给付原告30000元并需承担鉴定费1248元,而原告应负担的费用合计20118.3元(12141元+7977.3元),故被告大恩机电公司无须再赔偿原告,其多垫付的48870.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大恩机电公司。综上,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836.2元(110706.5元-48870.3元),应支付被告大恩机电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38935元(90064.7元+488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昌金各项损失合计61836.2元。二、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大恩机电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38935元。三、驳回原告丁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丁昌金负担356元,被告大恩机电公司负担1422元(被告大恩机电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22元已由原告丁昌金预交,被告大恩机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昌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陆瑞燊人民陪审员 郑瑞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