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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意利欧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煌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意利欧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煌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台州市意利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新街工业园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75号中金国际广场C座19楼(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程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煌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762号2幢1138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999号4号楼1003室。法定代表人陈孝莲。委托代理人陈孝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台州市意利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煌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间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并附展厅平面图各一份,邀请原告参加2013年上海家具展览会。同日,原告填写了参展申请表并盖章后以传真的方式发送被告处。同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展位确认书并要求原告支付展位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040元。2013年4月17日及6月27日,原告共给付被告95040元。根据约定,2013年上海家具展览会应于同年9月11日至15日开展,但至今未举办,且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展位费9504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二、被告应返还展位费95040元。后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一份;2、2013年4月8日原告盖章确认的“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一份;3、2013年4月10日的展位确认书及同年6月18日的付款通知书各一份;4、请款单二份。被告辩称,原告确向被告申请参加2013年上海家具展览会并支付了展位费95040元。2013年8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参加上述展览会并要求退还展位费,被告对此予以拒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5日的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为了举办2013年9月11日至9月15日的“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而向案外人租赁了场地;2、2012年12月20日的关于同意举办“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暨室内装饰研讨会”的批复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经有关部门批复同意被告举办该次展览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其提供的系复印件因而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同时又认为该二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未按期举办展览会,已构成了违约。基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原告进行了填写、盖章后以传真的方式回复被告,双方间的展览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该展览合同不违反有关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曾于2013年8月初向被告提出不参加上述展览会并要求被告退还展位费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此外,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参展企业较少而将原2013年举办的上海家具展览会改至2014年(具体时间尚未确定)举办,对此原告不予同意,故双方间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展位费95040元,而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如期举办展览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展位费9504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煌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意利欧机械有限公司展位费人民币9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上海煌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