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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一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时德春与李高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2317号原告:时德春,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明,五河县大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兴,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时德春诉被告李高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明、被告李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德春诉称,2013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李高兴驾驶鲁R×××××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安徽省五河县朱顶境内现代牧业至小溪赵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时德春驾驶的皖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德春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高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德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高兴仅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鲁R×××××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为李高兴,在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141.54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皖司信和正(2013)临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4、车损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花费。5、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人所有人情况。6、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高兴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预付了原告医药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李高兴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5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高兴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高兴所举证据亦无异议。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时德春、被告李高兴所举证据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14日11时许,李高兴驾驶鲁R×××××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安徽省五河县朱顶境内现代牧业至小溪赵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时德春驾驶的皖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德春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高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德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李高兴,在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高兴给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高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德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2560.34元、误工费180天×62.58元/天=11264.40元、护理费60天×97.53元/天=5851.8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车损219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6931.54元。鲁R×××××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高兴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德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1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高兴赔偿原告时德春医药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8928.74元,被告李高兴已垫付15000元,两项相抵,原告时德春应返还被告李高兴607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秋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