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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文秀等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64号上诉人郭文秀(原审被告、申诉人董学广之妻),女,汉族1946年10月11日生,文盲,无业,住平桥区。上诉人董守新(原审被告、申诉人董学广之长子),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高中文化。上诉人董守红(原审被告、申诉人董学广之次子),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大专文化。上诉人董守江(原审被告、申诉人董学广之三子),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高中文化。上诉人董守海(原审被告、申诉人董学广之四子),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高中文化。上诉人董莉莉(原审被告、申诉人董学广之女),女,汉族,1963年2月2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以上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原名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发斌,前进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苏诚,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天卫,前进办事处企业办主任。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高级药物保健席厂。原法定代表人董学广,该厂厂长(再审期间于2007年1月25日去世)。上诉人郭文秀、董守新、董守红、董守江、董守海、董莉莉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进办事处”),原审被告保健席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5)平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文秀、董守江、董莉莉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上诉人前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苏诚、胡天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初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保健席厂于1995年7月8日、8月10日、1996年3月28日分别签订了《关于有偿转让前进冲洗站协议书》、《关于转让前进冲洗站土地协议书》和《关于冲洗站付款计息协议(补充协议)》三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前进乡政府将其所有的前进冲洗站以706000元价格有偿转让给原审被告保健席厂。保健席厂购此场所后属前进乡企业,双方在三份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计息办法。协议生效后,原审原告如约将冲洗站转让给原审被告保健席厂。被告保健席厂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双方协商于1997年9月22日签订了《关于转让冲洗站的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确认被告保健席厂截止1997年9月20日下欠原告转让费本息合计569550元,于1998年1月1日前将此欠款及逾期利息全部付清。此约定到期后,原审被告保健席厂仍未按约定付清欠款本息,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于1998年9月5日起诉来院,以被告保健席厂拖欠转让费,而保健席厂名为集体企业,实系被告董学广私营企业为由,要求董学广付清偿责任。此后,董学广在诉讼期间虽已部分还欠,但截止1998年9月30日止,仍下欠原告本金213036元,利息317700元,合计530736元。另查明,董学广在前进乡政府转让冲洗站期间,多次以个人名义与前进乡政府签订转让协议,清偿转让费用,保健席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董学广私有企业。原审初审认为,被告保健席厂拖欠原告前进乡政府转让费本息5307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董学广在原告前进乡政府转让冲洗站期间,多次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给付转让费,被告保健席厂实系被告董学广私营企业,应对偿付转让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保健席厂、董学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拖欠原告前进乡政府转让费本息合计530736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199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213026元为本金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金计算错误。原审漏计了前进乡政府诉状承认的“九七年底,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又付22500元”。第二,原审认定截止到1998年9月30日董学广尚欠利息317700元为错误认定。依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董学广应付的欠款利息远远低于317700元。2.程序违法。前进乡政府的诉请为“付清欠款543550元”、“承担98年1月至9月的利息73400元”,并未要求承担其他利息,原审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董学广承担317700元的利息显示程序违法,要求再审纠正。申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除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另称:1.被申诉人前进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和应尽的义务,未办齐相关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双方约定转让费706000元,减去已付款和办证交的费用只欠99686元。前进街道办事处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和申诉人的申诉。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董学广于2007年1月25日因病去世。鉴于该情况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5)平民监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诉讼。继承人其妻郭文秀、长子董守新、次子董守红、三子董守江、四子董守海、长女董莉莉于2012年9月5日到庭书面申请参加再审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五位申诉人提出书面回避申请称:原审判决不公,再审后长时间未能判决,我们担心该院不能秉公办理,而且可能偏袒原审判人员,影响可能发生的执行回转和国家赔偿,故申请平桥区法院回避。对此,我院以申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回避理由和条件为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庭决定驳回了五位申诉人的回避申请。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董学广购买冲洗站已给付前进办事处多少本金,以及剩余欠款的给付金额方法和应计息的方式。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漏计原告诉状中称的“97年底被告又付22500元”的事实。经查,诉状中此句下连的是“剩余欠款547050元至今未付款”。抗诉书只引用诉状中前一句而省略掉后一句,并据此认为董学广还了一笔22500元的欠款,显属断章取义,不足以信,且无任何证据证实97年底,董学广又向前进办事处交付过22500元。检察机关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抗诉称原审认定利息有误的问题。抗诉书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冲洗站付款计息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从9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付利息,一直到转让费付完止。同时依照董学广向前进办事处的付款数额和时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的贷款利率计算董学广应付的欠款利息远远低于317700元。抗诉书据此认定原审认定利息有误。经查,原审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3月28日及1997年9月22日,先后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分别对董学广拖欠欠款本金的利息如何计付进行约定:96年3月28日约定董学广按银行利率付70.6万元的利息,至付完止;97年9月22日又重新确认董学广自96年3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下欠前进办事处利息总额141500元,本息合计569550元,该约定并未说明利率及本金是如何定的。原审原、被告因何计息、计算适用的利率的具体详情细节,现难以再现当时完整情况,况且检察机关抗诉也没出具中国人民银行计算本息的结论凭据。另查明,检察机关将《协议》中的一句“96年3月1日起,乙方按银行利率付70.6万元的利息,一直到转让费付完止”的一句完整话,去掉了“付70.6万元”几个关键字。如果按此计算,自1996年3月1日起,按本金70.6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三来付息,截止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限止,利息应超过317700元。本院还查明原审判决认定317700元的利息和213036元的本金,本息共计530736元,是双方依据所订协议,经双方核算、董学广自行认可的,原审认定该事实即董学广应付前进办事处本息金额530736元,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无证据支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申诉人也没有提出董学广自认行为违背真实意思,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项抗辩意见。关于抗诉称程序违法的问题。抗诉称: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请①付清欠款54350元。②承担98年元月至9月的利息73400元的诉请范围。此处,检察机关漏掉了诉状中紧紧连接在此二项的后面的第三句话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二被告承担。此“一切损失”应当理解包括有原告上述利息损失。故原审关于此项的判决亦无明显不当。鉴于上述情况及事实,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时申诉人称“原告前进乡政府未办相关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现查明,原审中,董学广一直未提及原审原告违约未办证的问题。董学广认为原审原告违约,可以另案起诉原审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前进办事处办证,也可以反诉。但董学广既没有反诉,也没另行起诉,更没有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况且,96年9月、98年6月,原信阳市土地局,房地产局均为原审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手续得以顺利办理完毕,证明前进办事处给予了配合。综上,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法院判决:维持本院(1998)信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申诉人负担。郭文秀、董守新、董守红、董守江、董守海、董莉莉上诉称,1、依据1995年7月8日第一次协议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首先违约在先,房产证是在2002年6月27日才办理完毕;2、双方应按1995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362397.29元,上诉人已付超;3、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主合同明确约定董学广在验证后才有付款义务,在没有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让付利息是违法的,没有本金就不可能产生利息,利息计算错误;4、上诉人办理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储水罐价值8万元,不应作价1万元;6、本案原审判决加上执行,最后的结果极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和(1998)信前平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前进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1996年8月21日信阳市高级药物保健席厂的土地使用证已颁发;2、2003年6月6日信阳市东升药物保健席厂在给信阳市房屋发证办申请中陈述,信阳市高级药物保健席厂已变更信阳市东升药物保健席厂原法人董学广因受年龄的限制现变更为董元升,同时还陈述1998年信阳市高级药物保健席厂办理房屋产权证为自字第18**号[(2005)平民抗字第20号正卷二第59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995年7月8日原前进乡人民政府与董学广签订冲洗站转让协议,总价款706000元。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直到原前进乡人民政府在1998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时,董学广仍未按约定内容支付全部转让费,原前进乡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其支付转让费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郭文秀等六上诉人称,依据1995年7月8日第一次协议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首先违约在先,房产证是在2002年6月27日才办理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2003年6月6日信阳市东升药物保健席厂在给信阳市房屋发证办申请中陈述,信阳市高级药物保健席厂已变更信阳市东升药物保健席厂,原法人董学广因受年龄的限制现变更为董元升,同时还陈述1998年信阳市高级药物保健席厂办理房屋产权证为自字第18**号,其土地使用证在1996年8月21日已经取得,在向法院起诉时,原前进乡人民政府不存在违约。郭文秀等六上诉人称,办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原审在1998年10月7日开庭时,已将董文广在1996年8月13日向土地局、财政局236452元、1998年6月22日交产权税44014元冲抵转让费。郭文秀等六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董文广已付超和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在1998年10月7日的庭审中,双方是一笔一笔的核对和计算,从1995年11月6日到1998年9月17日共交转让费492966元,原审合计492964元,且在判决后即未上诉也未申诉,在原前进乡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完毕后才提出抗诉。关于储水罐价值8万元,还是作价1万元问题,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作价1万元,现在申诉后提出价值8万元理由不充足。故郭文秀等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郭文秀、董守新、董守红、董守江、董守海、董莉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其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