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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城阳区西城汇社区俊亚特皮革公司因琐事将被害人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辛某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城阳区西城汇社区俊亚特皮革公司因琐事将被害人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辛某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辛某某与被告人吕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李梦涛、刘丰杰、李义学、田龙刚、苗亚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克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同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即墨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吕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