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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郭巍巍与黄如兵、党美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郭巍巍。委托代理人:闫香保。被告:黄如兵,邹城市承益源经济信息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韩春华、商显亮。被告:党美荣,居民。原告郭巍巍与被告黄如兵、被告党美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巍巍委托代理人闫香保,被告黄如兵委托代理人韩春华、商显亮,被告党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党美荣介绍由被告黄如兵安排原告到泰汶保安公司龙固矿区从事护卫工作,原告交付了中介费、报名费、车旅费现金22000元,并由被告黄如兵出具了加盖邹城市承益源经济信息服务中心印章的收据,但二被告均未兑现自己的承诺,要求二被告退款,被告党美荣同意协调,被告黄如兵亦承诺退款,但至今未退,请求被告退还中介费、报名费、车旅费22000元。被告黄如兵辩称,原告由被告党美荣介绍由我公司安排原告到泰汶保安公司龙固矿区从事护卫工作。原告工作4个多月后就单方提出辞职,自愿不干回家。这是原告个人原因不愿意继续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党美荣辩称,我是被告黄如兵的业务员,原告是由我介绍给黄如兵,当时黄如兵承诺的是去龙固矿区,后来一直安排不到位就让原告先在华新集团临时干等着安排,一直未能安排。我与黄如兵联系,是黄如兵安排的让原告先辞职,辞职后全款退给原告,钱款都是黄如兵收的,应由黄如兵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如兵系个体工商户邹城市承益源经济信息服务中心业主,被告党美荣系被告黄如兵业务员。2012年2月8日,被告党美荣联系由被告黄如兵介绍安排原告到泰汶保安公司龙固矿区从事护卫工作,被告黄如兵收取原告21000元现金,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郭巍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收款事由入泰汶保安公司龙固矿区护卫,体检合格不退费,自由离职不退费。单据上加盖邹城市承益源经济信息服务中心印章。被告黄如兵收取原告1000元现金,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郭巍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收款事由泰汶公司报名费、车旅费、此费即日起不退2012年2月8日。单据上加盖邹城市承益源经济信息服务中心印章。后由被告黄如兵介绍安排,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到新泰市泰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部华新公司从事护卫工作。2012年11月,原告辞职后找二被告要求退款未果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如兵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由被告黄如兵向原告提供进入泰汶公司龙固矿区工作的媒介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黄如兵收取了原告的居间费,并在收费单据上载明:入泰汶保安公司龙固矿区护卫。从合同履行的事实看,原告并未进入龙固矿区从事护卫工作。原告请求被告黄如兵退还居间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如兵辩称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已在华新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原告请求退还的报名费、车旅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党美荣系被告黄如兵的业务人员,从事的系职务工作,原告请求被告党美荣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如兵退还原告郭巍巍居间费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勇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