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卜群英、卜铱与周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卜群英,卜铱,周鹏,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卜群英,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卜铱,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桓绍武,系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曹铮,系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鹏,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张浩峰,系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卜群英、卜铱因与被申请人周鹏、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民二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卜群英、卜铱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违约并承担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何方违约而造成。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案涉房屋已设定抵押,卜群英、卜铱应自行出资还清贷款,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并于产权证办理及注销完毕三日内备齐房屋转籍过户所需文件交予居安家公司。但卜群英、卜铱在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没有及时及时履行注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亦未能将过户手续全部交予居安家公司,违反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另外,卜群英、卜铱于2010年8月31日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卖给案外人王波,也是导致案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之一。2010年4月15日,卜群英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的情况通知给居安家公司,同日居安家公司即告知了周鹏,周鹏对此予以认可。但自此之后,周鹏既未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卜群英、卜铱产权证办理完毕三日内(2010年4月18日)将过户及贷款等文件交予居安家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已经备齐了2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故其亦存在违反《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行为,也是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又一原因。原判认定双方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卜群英、卜铱应将其收取的4万元定金返还给周鹏。关于卜群英、卜铱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周鹏受到经济损失并向其赔偿的问题,审查认为,由于案涉合同未能履行,卜群英、卜铱并未受到任何损失,而周鹏因该合同未履行产生了因购房迟延而导致的购房差价损失。卜群英、卜铱在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没有及时履行注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并在四个月后将案涉房屋高价出卖给案外人,应对周鹏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周鹏在卜群英、卜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自己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备齐首付款并做资金监管的义务,同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其购房损失的产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分担周鹏的购房差价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卜群英、卜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卜群英、卜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