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建、骆倩。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郭某在不符合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条件的情况下,先后利用陶朱街道农民蔡保民等9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本市陶朱街道办事处农机管理站、诸暨市农机管理总站申请购买农机,以获取国家财政补贴。被告人金某甲在负责受理郭某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过程中,未对郭某所持证件及补贴资格进行认真审查,即与郭某签订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导致郭某违规获取中央、省级、市级、陶朱街道办事处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国家财政补贴共计损失61.95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金某甲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其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提出其业务是外行,对国家造成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诸农发(2009)23号、31号文件对购机补贴审核的规定较为简单,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加上被告人金某甲工作态度不正、法律意识淡薄造成;被告人金某甲由于工作操作不熟练,并不存在主观恶性,其工作漏洞是有情可原的;被告人金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已缴损失计30.95万元,弥补国家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某甲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郭某在不符合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条件的情况下,先后冒用诸暨市陶朱街道农民蔡保民等9人的身份,向诸暨市陶朱街道办事处农机管理站、诸暨市农机管理总站申请购买农机,以获取国家财政补贴。诸暨市农机管理总站农机推广站工作人员即被告人金某甲,在负责受理郭某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过程中,未对郭某所持证件及补贴资格进行认真审查,并在未按规定经过公示的情况下,即与郭某签订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导致郭某违规获取中央、省级、市级、陶朱街道办事处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国家财政补贴共计损失61.95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金某甲到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缴损失计人民币30.95万元。另严小乐缴6万元、郭某缴20万元、钟建光缴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傅某甲、金某乙、郭某、蔡某甲、蔡某乙、陆某甲、陈某甲、斯忠茂、陈某乙、陆某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沈某、傅某乙、杨某、寿某、重见光的证言,诸暨市农业局、财政局文件,农工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报废拖拉机回收证明、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对象公示,2009年、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汇总表,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文件,记帐凭证、进帐单复印件,归案经过,诸暨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正常晋升审批表,预征对象推荐表,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共同赔偿了全部国家损失,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甲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金某甲退缴的人民币30.95万元,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侃审 判 员 钱跃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