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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肖金诉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肖金,男,1982年8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烛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嘉,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金诉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的委托代理人刘烛天,被告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告肖金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颐明园(西区)一期项目商品房定购书》,由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颐明园西区一期1栋2单元19层07号的商品房。但原告在支付定金后,发现在购买商品房时被告公司宣传手册中与定购书中房屋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原告所选房子在宣传手册中建筑面积66平方米、实得面积102平方米,而定购书中建筑面积65.74平方米、实得面积却只有48.99平方米,被告的虚假宣传给原告的认购造成了重大误解。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其律师向被告发过律师函,希望被告退还定金。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药公司答辩称:一,白药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已向对方告知过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的情况,不存在任何欺诈及隐瞒的事实。二、原告在签署订购书后未签订购销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无权要求退还定金。订购书的签订是为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没收定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公证书中已经明确公示过房屋预售许可证,且即使在销售房屋时无预售许可也不影响双方签订定金合同的效力。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形?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肖金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置业计划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房屋的户型存在虚假宣传、以欺诈的方式导致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商品房定购书。三、颐明园(西区)I期商品房定购书、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协议及原告已支付了10000元定金的事实,原告在购房时,被告公司并未出示许可证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并没有取得商品房的销售资格,所以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法律事实。被告白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定购书及置业计划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已告知建筑面积为约66平米,未进行欺诈及隐瞒,被告白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定购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已签订定购书。二、合同附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附产品图纸。三、委托封闭协议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户型是由被告方委托第三方实施,并不额外产生费用。四、装修户型图一份,欲证明:户型图由装饰公司提交,已经明确建筑面积约为66平米。五、催告函一份,欲证明:催告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及没收定金。六、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开盘时具备各项合法证照,公证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但实际出具公证书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原告肖金质证认为:对定购书无异议,合同中约定房屋的面积最终以产权监理处核定为准。对合同附图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委托封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装修户型图予以认可,已明确实得面积为102平方米。对催收函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公证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而原告交付定金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1日,公证书是在原告交付定金后才生效。本院的认为:对于原告肖金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经对方认可其真实性,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白药公司提交的定购书、装修户型图经双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合同附图复印件、委托封闭协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催告函未经本案当事人签收认可,是否已向对方送达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制作的具备公示效力的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1日,肖金(买受人)与白药公司(出卖人)签订《颐明园(西区)I期项目商品房定购书》,双方约定该订购书有效期为5日,肖金应当于2013年12月26日18:00前携带本定购书、定金收据和身份证明原件等相关资料到出卖人指定签约处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否则属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在有效期内,出卖人不得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如另售他人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已付定金。房屋编号为:1栋2单元19层07号,建筑面积65.74㎡,套内面积48.99㎡,房屋总价375510元,并注明“以上面积最终以产权监理处核定为准”,定金壹万元整。合同第1条约定:“买受人已充分了解出卖人所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并详细阅读了出卖人现场公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范》等相关合同文书(详见现场公示),买受人对前述文本条款清晰无异议、并同意按照前述文本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范》。”2013年12月21日,白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定金人民币10000元。签约前,白药公司向肖金出具《置业计划书》一份,载明A户型4室2厅1卫,建筑面积约:66㎡,实得面积约102㎡,白药公司陈述该实得面积与建筑面积的差额36㎡的面积是将公共空间中的阳台部分进行玻璃封闭后取得的空间,该计划书中标注“本资料仅供参考,不作为邀约或者承诺效应,本图纸标注尺寸、面积及双方权利义务均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280号《公证书》对白药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就“蓝光天娇城”地产项目的相关样板房、项目区域图、项目沙盘、项目公示信息、相关资格证照及合同协议公示样本进行固定,呈贡蓝光天娇城营销中心大堂中公示了“商品房购销合同”、“‘颐明园西区一期’项目商品房订购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文书。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肖金认为白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认为白药公司未将《置业计划书》中所标注的实得面积的与建筑面积的真实情况向其说明,导致其在签约时产生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本案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白药公司在置业计划书中已明确该部分仅供参考,最终确认的面积以正式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在双方所签订的《颐明园(西区)I期项目商品房定购书》中已明确标注了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的情况,并且已向对方出示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范本,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已标注明确的建筑面积应当能够引起足够的注意,其签订书面文书的行为应是经过审慎考虑后作出的行为,因此其主张对方在签约时存在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定金是对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行为作担保,肖金在签订合同之后,并未按期与白药公司签订协议,履行双方定金所担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肖金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丧失要求返还定金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药公司与肖金之间签订的《颐明园(西区)I期项目商品房定购书》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作为合同标的的合同,因此其性质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对签约的行为约定了履行期限,并约定以肖金所交付的定金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因肖金未按期签约,导致双方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责任在肖金一方,肖金主张对方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肖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叶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