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戚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戚某。被告:肖某甲。原告戚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荣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相互沟通,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造成感情一直不好。同时由于被告母亲比较强势,日常生活中,原告很难和被告母亲相处。被告母亲辱骂原告,与原告发生矛盾时,被告袒护其母亲,使原告与被告关系更加紧张。因为感情不和,原、被告在2005年时都同意离婚,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分居生活,经过2年分居生活后才勉强又在一起。但双方在一起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很好改善,近年双方关系恶化,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很多矛盾;不认同原告所述的2005年后感情不好的说法;因被告母亲多病且有并发症,影响其判断能力,故使其未处理好与原告的关系,并认为这只是一些家庭琐事,并不存在夫妻之间的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己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在原告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原告系海盐县武原镇欧维思鞋店个体业主,被告在浙江鸿基石化有限公司工作。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因被告父亲去世,被告母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母亲辱骂原告及其母亲,使原告无法接受,被告对此却未向原告及其母亲道歉,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被告不顾家,未承担家庭责任,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认为,其母亲脾气比较直且多变,现多病,希望原告能理解,以后能处理好其母亲与原告之间的婆媳关系,并承认以前对家庭承担太少,承诺以后会改变现状,多照顾家庭,要求与原告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8年自己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至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经过了七年,且双方婚前同居,证明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争吵较多,主要是由婆媳矛盾引起,但从原、被告的特殊家庭状况考虑,双方仍应通过积极沟通与交流的方式化解矛盾。特别是被告,在面对矛盾产生时应冷静对待,多与原告沟通,多做其母亲工作,妥善处理其母亲与原告之间的婆媳关系,以避免矛盾的激化。只要家庭成员关系和谐,夫妻关系亦有改善可能。鉴于原告诉称之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