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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郑某,职工。被告:梁某,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12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8日按民间习俗订婚。原告通过亲戚朋友送给被告彩金108000元,被告方回礼30000元,即原告送交彩金78000元。原、被告订婚后,被告即要求原告购买轿车,原告劝说无果后,向母亲要求出资购车,原告母亲为此分次汇入被告账户共计98689元(包括浙B×××××轿车首付及按揭款),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上述车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日及之后,被告即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金78000元;3、被告返还浙B×××××轿车或车款9868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九份,农村信用社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浙B×××××车辆首付款及按揭款合计98689元由原告母亲支付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方彩金78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不予反对;关于彩金返还问题,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返还聘金有三种情况:1、当事人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相关登记;2、当事人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3、结婚登记后造成另一方困难的。原告并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彩金不予返还;关于财产问题,该车款是原告母亲向被告母亲借得的款项被告买车时归还给被告,该车款不属原告母亲;车款如果不存在另外债务纠纷,也应该是原告赠送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调查笔录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登记之前以及登记之后均共同生活的事实;2、邮政储蓄取款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母亲向被告母亲借款40000元的事实;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没有返还过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母亲70000元的事实,实际是被告母亲借款给原告母亲之后,原告母亲还款70000元的事实;按揭款应分为结婚登记之前和登记之后。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金额有异议,应该是76000元,被告虽收到原告聘金76000元,但被告也有嫁妆给原告且金额超过7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聘金76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差额2000元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过,一个星期来家住一、两天,把家当宾馆一样。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其母亲在邮政储蓄银行将40000元钱取出事实,但原告已经将该钱交给被告母亲。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认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8日按民间习俗订婚。原告通过亲戚朋友送给被告彩金108000元,被告回礼32000元。原、被告订婚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浙B×××××轿车一辆,原告母亲分次汇入被告账户合计98689元用于支付该车的首付款70000元及按揭款。××××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金,并不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浙B×××××轿车虽以被告的名义在婚前购买,但该车的首付款70000元及车辆按揭款28689元由原告母亲汇入被告帐户,原告母亲是基于原、被告结婚为基础而出资,该款应认定为原告母亲对原、被告的赠与,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考虑该车辆的折旧、损耗等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是被告母亲借给原告母亲的借款,被告购车时原告母亲归还被告的款项,但被告对该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母亲借给原告母亲40000元,与本案无关,可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被告梁某返还原告郑某车辆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