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邢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临西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西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福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西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邯临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68431274-1。法定代表人周淑屏,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子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组织结构代码证:56322704-9。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原审第三人郑福印。委托代理人胡战锋,邢台市农���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上诉人临西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郑福印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作出的(2013)邢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西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谷子贵,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郑福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之妻史金华系原告处职工,2010年3月9日0时30分左右在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311省道96km+600m处时,与孙思念驾驶的冀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金华当场死亡。临西县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金华无责任。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向临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妻史金华和原告存在关系。临西县仲裁委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向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西县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院作出(2011)邢民四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经重审后,临西法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之妻史金华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院,因开庭当日原告未到庭,邢台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邢民四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撤回上诉。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向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妻史金华工亡认定申请。2012年10月24日临西县人社局依法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临人社认举字(2012)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签收后未在期限内举证,临西县人社局初步认定史金华死亡为工亡后将其工伤认定材料上报被告。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史金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未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应负举证不能责任,遂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依法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史金华死亡为工亡。于2012年12月21日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书,形成本讼。原判认为,被告在收到临西县人社局关于第三人申请认定其妻工伤死亡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史金华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并据此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之妻史金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代理意见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所采信的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综上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2)2238号工伤认定认定书。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事实不清。第三人之妻没有从我单位下班回家。二、证据不足。已经生效的(2012)临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显示,郝万香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大华纺织厂是同一单位。三、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工伤认定部门的举证通知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邢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和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理由为:一、2012年10月24日,临西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史金华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向上诉人下达临人社认举字(2012)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处周淑屏签收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以此认定史金华属于工伤并不不妥。二、已经生效的(2012)临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史金华与上诉人处具有劳动关系,其工友郝万香在临西县交警大队调查时也称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进行举证,但上诉人逾期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寄往临西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的临人社认举字(2012)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已经签收。上诉人虽称从未接到被上诉人方的举证通知书,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之妻史金华2010年3月9日0时30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西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向恩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