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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55号原告:XX,女,1987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颖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2月7日,案外人高翔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沿赤铸山西路行至红杉树路段时,与案外人柯徽停放在路边的皖BG××××号车碰撞,并导致皖BG××××号车与前方项常俊驾驶的皖BC××××号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高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翔负本起事故全责,柯徽、项常俊无责。本起事故造成三车车损共计74423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44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涉嫌事后逃逸,因此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条例与保险条款之约定在商业险中免赔。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2013年2月7日,高翔(案外人)驾驶浙A×××××车辆沿赤铸山西路行至红杉树路段时,与柯徽(案外人)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皖BG××××号车碰撞,皖BG××××号车又与前方项常俊驾驶停放的皖BC××××号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高翔驾驶浙A×××××号车擅自离开现场,移动至银湖中路金色阳光路段,向公安机关投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翔负全责,柯徽、项常俊无责。浙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2900元)并投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及车损险第五条第(八)项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皖BG××××号车以23000元推定全损处理,残值车由原告自留。皖BC××××号车发生修理费15000元,浙A×××××车发生修理费36423元。上述费用合计74423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以驾驶人高翔事发后擅自离开现场为由,拒绝按商业险与车损险理赔,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修理费发票、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相关险种,事故发生后XX作为投保人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故有权要求被告理赔。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移动至银湖中路金色阳光路段即向公安机关投案。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拒赔,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事故发生地点与驾驶员投案地点相距很短,驾驶员事发后即开车至交警部门投案,此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与风险。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也非依据驾驶员离开现场的行为而认定。另,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免赔的格式条款系由其单方提供,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充分说明,故本院结合以上两点理由作出上述认定;(二)关于三车车损数额,原、被告双方对皖BG××××号车以23000元推定全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两车车损,原告已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皖BC××××号车、皖BG××××号车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认定为15000元、36423元。综上,三车损失共计74423元(23000+15000+364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保险理赔款74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