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白国志、邓兆发、深圳市林利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赖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白国志,邓兆发,深圳市林利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赖家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志,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法定代理人:白小平,女,汉族,1960年11月出生。系其姐姐。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邓兆发,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原审被告:深圳市林利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中心新村20栋二楼。法定代表人:聂云林。原审被告:赖家荣,男,汉族,1980年5月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国志、原审被告邓兆发、深圳市林利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利通公司)、赖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国志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邓兆发、林利通公司、赖家荣、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白国志355797.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白国志明确放弃对李小勇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23时10分许,李小勇驾驶粤SU****号小型轿车(载白国志、刘源)从葵湖村往渔樑围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埔星路葵湖村路口时,遇邓兆发驾驶粤B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埔往三星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货车将小轿车向前推动,货车车头右侧碰撞10KV架空线路铁塔后,再推着小轿车滑行至道路右侧停下,由此造成李小勇、白国志、刘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10KV架空线路铁塔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全电子汽车衡称量粤BN****号重型自卸货车总重73580KG,属超载货物。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李小勇和邓兆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国志、刘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白国志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清溪医院抢救治疗,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4日共2天,产生医疗费9289.8元、门诊费5.5元。后转院至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45天,共产生医疗费227218.5元,门诊费17元;合计236530.8元。东莞东华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脑器质性精神障碍,3、脑萎缩,4、多发脑软化(双额、右颞、左顶),5、右颞顶骨骨折,6、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高脂血症,8、高尿酸血症,9、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11月14日,白国志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白国志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白国志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情况。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以证明肇事车辆BN***3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超载货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白国志质证应认为,该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白国志;赖家荣质证认为,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当涵括绝对免赔。肇事车辆粤B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白国志就赔偿损失于2012年7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11月28日生效。该案确认如下事实:1、肇事车辆粤B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赖家荣,邓兆发系其聘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林利通公司名下。2、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处分完毕。3、邓兆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邓兆发事发时是履行赖家荣的职务,故赔偿责任由赖家荣承担;林利通公司作为挂靠的登记车主,应对赖家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白国志住院224天,医疗费为:在清溪医院的住院费9289.8元、门诊费5.5元,在东华医院的住院费202901元、门诊费17元,合计212213.3元。5、确认白国志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2595元/月。6、白国志于2012年7月10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综合鉴定为精神障碍五级伤残、八根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病人已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保险条款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邓兆发、林利通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各方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的(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已有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处分完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经全电子汽车衡称量粤BN****号重型自卸货车总重73580KG,属超载货物。林利通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免除规定:“下列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超载应绝对免赔1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商业险合同具有相对性,该绝对免赔10%的损失赔偿,应由赖家荣向白国志承担。综上,对于白国志的损失赔偿,因邓兆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赖家荣应承担白国志损失的50%;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扣除绝对免赔1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赖家荣承担赔偿责任,林利通公司应对赖家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国志明确放弃对李小勇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白国志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36530.8元-212213.3元=24317.5元。2、营养费:(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已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白国志再诉请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3、康复护理费:白国志事发时36岁,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70%的系数计算;另根据白国志的伤情、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年,按照东莞地区一般护工收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365天/年×20年×70%=255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白国志住院天数为345天(总住院时间)-224天(已处理时间)=121天,白国志主张按120天计算,在此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20天=6000元。5、护理费:白国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白国志请求两人护理没有医嘱佐证,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20天=6000元。6、误工费:白国志已于2012年7月10日定残,且误工费在(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中已获得支持,现其诉请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住院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白国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白国志没有提交票据佐证,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支持住宿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3617.5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B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处分完毕。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并扣除绝对免赔10%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赔偿白国志293617.5元×50%×90%=132127.9元,赖家荣应赔偿白国志293617.5元×50%×10%=14680.9元,林利通公司应对赖家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白国志对邓兆发的诉讼请求。驳回白国志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白国志132127.9元。二、限赖家荣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白国志14680.9元。三、深圳市林利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赖家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白国志对邓兆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白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3318元。由白国志负担1949元,赖家荣、林利通公司共同负担137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232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20年计算白国志的康复护理费不当,康复护理费标准及年限过高。康复护理费应先行计算5年,即50元/天×365天/年×5年×70%=63875元,5年后再根据伤者的伤情另行起诉。据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改判白国志的康复护理费为63875元。白国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邓兆发、赖家荣、林利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白国志的康复护理费的计算年限问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白国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而白国志事发时才36岁,伤残级别为精神障碍五级、八根肋骨骨折九级,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白国志的实际需要,同时从减少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原审酌定护理期限为20年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先行计算5年的康复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2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