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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存善东街*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峰,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及其辩护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区某在本市海珠区石岗路530路公交车站停车场,因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区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郑某左尺骨鹰嘴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失属轻伤)。随后,被告人区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区某的家属代其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区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04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1593号、1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区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区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区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酌情对被告人区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区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区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区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区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1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蔚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