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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叶锋锋与诸葛绿芬、庄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锋锋,诸葛绿芬,庄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叶锋锋。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诸葛绿芬。被告:庄步友。原告叶锋锋为与被告诸葛绿芬、庄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玲、陈继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葛绿芬、庄步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同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将出借款项汇到两被告指定的诸葛绿芬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协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诸葛绿芬、庄步友均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诸葛绿芬、庄步友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庄步友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的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借款汇至农行:95599*********18610账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诸葛绿芬账户汇款3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故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期的为5.85%。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95%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葛绿芬、庄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锋锋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