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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龙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德刚与应明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刚,应明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徐德刚。被告应明华。原告徐德刚与被告应明华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刚诉称:王一兵于2009年7月28日向我借款1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应明华于2011年、2013年偿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款。现王一兵已经死亡,故要求被告应明华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应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王一兵向原告徐德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德刚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王一兵”。被告应明华为之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署“保人应明华”。后主债务人王一兵未还款,原告遂向被告应明华催要,应明华原告徐德刚偿还5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德刚与王一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明华为王一兵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明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德刚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应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