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延钢委托代理人刘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军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晓梁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被上诉人坚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坚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双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及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其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工程结算价确定为92.9974万元。广厦公司陆续支付了80.6906万元,截止目前,广厦公司尚欠其12.306886万元(含质保金)。现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306886万元、逾期利息738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坚雅公司(承包方)与广厦公司东泰城市之光项目部(发包方)就西安市碑林区边东街东泰-城市之光工程项目签订《外墙外保温及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七约定:结算价=合格工程量*固定单价-税金-其他扣款,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双方每月按分包方完成的合格工作量按75%向分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单位楼号配合外墙贴砖、屋面面层施工完成后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后审报结算并审核完成后六个月内,再付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坚雅公司。2012年8月2日,该工程验收。双方对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2.9964万元。广厦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给付坚雅公司21.6955万元,2012年1月18日、同年8月27日所付16万元和11.52万元,双方没有争议。对于2011年1月26日、5月9日及7月20日所付款项,广厦公司未经坚雅公司同意,以罚款、点工扣款、及支付的工资的名义扣除8.0401万元。对于检验试验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四款:检验试验费用(甲方负责检验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广厦公司检验费用花费1.4735万元。广厦公司扣除坚雅公司质保金为2.792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及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广厦公司并按结算价向坚雅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现坚雅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应由坚雅公司承担的费用。合同约定:检验试验费用(甲方负责检验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故检验费1.4735万元应从广厦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对于质保金2.7922万元,因质保期已到,广厦公司应向坚雅公司支付质保金。对于坚雅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84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坚雅公司工程款l0.8323万元(含质保金2.7922万元);二、驳回坚雅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8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坚雅公司负担50元,广厦公司负担2859元。(此款坚雅公司已预交,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坚雅公司2859元。)宣判后,广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双方对工程款总额92.9964万元以及广厦公司直接支付款项80.6906万元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广厦公司代付9.5136万元。一、坚雅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具收据,说明其同意广厦公司的代扣行为。坚雅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8月27日向广厦公司出具收据,数额分别为21.6955万元、13.9935万元、12.4821万元、11.6438万元、17.2773万元、11.5200万元,总计88.6122万元。二、坚雅公司出具发票的数额为广厦公司告知,同时广厦公司告知坚雅公司该次的扣款内容和数额。对此,广厦公司提供双方每次结算的单据,该单据载明每次的工程款数额以及扣款的款项,广厦公司正是据此单据的数额出具收据。而此单据仅在广厦公司留档保留,坚雅公司在出具收据之时不可能不知道代扣的内容及数额。三、若坚雅公司不同意代扣,则其不可能六次出具的收据数额中都包括代扣的工程款数额。按照常理,在坚雅公司第一次出具收据后,广厦公司未按照收据数额支付款项,其在第二次出具收据时,会相应扣除第一次未付的数额,以说明其收到款项总额。但坚雅公司六次出具收据的数额均为按照实际收到款项和代扣款项之和。这足以说明坚雅公司知晓并同意代扣的内容及数额。原审法院未对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未核实坚雅公司出具收据数额的依据及凭证,更未对本案中存在的不符合常理及逻辑的问题进行核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坚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坚雅公司辩称:一、坚雅公司每次均将按照广厦公司要求的数额出具的收款收据先交给广厦公司,但广厦公司却很少严格按照收据中的数字办理付款。收款收据在交给广厦公司后也无法要回。二、直到工程完工,坚雅公司从未接到过广厦公司提出的任何质量异议。广厦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单方扣除所谓的维修点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在施工过程中真的存在一定的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坚雅公司来负责实施,广厦公司不能在未告知坚雅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2012年1月18日所付16万元双方没有争议有误之外,其余属实。另查明:广厦公司向坚雅公司付款的流程为:坚雅公司按照广厦公司提供的付款数字出具收款收据后,将收款收据交给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出具支票后交给坚雅公司。具体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1、2010年12月6日转账付款21.6955万元,该款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收款收据上数额为21.6955万元;2、2011年1月25日支票付款13.4786万元,该款收款收据时间2011年1月24日,收款收据上数额为13.9935万元;3、2011年5月9支票付款11.3688万元,该款收款收据时间2011年5月9日,收款收据上数额12.4821万元;4、2011年7月20支票付款6.6277万元,该款收款收据时间2011年7月20日,收款收据上数额11.6438万元;5、2012年1月14转账付款16.0000万元,该款收款收据时间2012年1月15日,收款收据上数额17.2773万元;6、2012年8月27日支票付款11.5200万元,该款收款收据时间2012年8月27日,收款收据上数额11.5200万元。收款收据数额共计88.6122万元,实际付款共计80.6906万元,两者之差为7.9216万元(含检测费1.4735万元)。广厦公司称其还扣除坚雅公司人工费1.3920万元、进度罚款2000元未付,共计1.5920万元,该部分扣款坚雅公司没有出具收款收据;其共计扣除坚雅公司款项9.5136万元;其提交的证明坚雅公司同意扣款的证据即为收款收据,当时坚雅公司也口头同意扣款。坚雅公司称其没有见过广厦公司所称每次结算的单据,其也从来没有同意广厦公司扣款;其将收款收据交给广厦公司后,广厦公司没有按照收款收据中的数据开具支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厦公司下欠坚雅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坚雅公司与广厦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及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坚雅公司施工完毕后,广厦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的92.9964万元支付工程款。广厦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坚雅公司80.6906万元,扣除应由坚雅公司承担1.4735万元检测费后,下欠l0.8323万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广厦公司向坚雅公司付款的流程为,坚雅公司先按照广厦公司提供的付款数字出具收款收据后,将收款收据交给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出具支票后交给坚雅公司,故坚雅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具的高出实际付款数额的收款收据亦不能证明坚雅公司同意广厦公司代扣工程款。广厦公司上诉称坚雅公司同意其代扣款8.0401万元,坚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