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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平(曾用名张建)。辩护人郭某某,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平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初,被告人张孝平与被害人何某某、李某夫妇及杨某某、靳某某分别在成都市锦江区东汇二路路口“成都环球贸易广场”建筑工地外摆设饮食临时摊位,被告人张孝平编造替城市管理人员收取“清洗费”的理由,强行向被害人何某某、李某夫妇及杨某某、靳某某三家临时摊位摊主索要人民币600元/月的费用,欺行霸市。2013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孝平以被害人何某某、李某夫妇未经其许可贩卖啤酒为由,到被害人何某某、李某夫妇卖冒菜的临时摊位处滋生事端,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冒菜桶被碰翻,被害人何某某因躲闪不及被冒菜桶内的汤汁烫伤,其中深Ⅱ度烫伤面积18%,浅Ⅱ度烫伤面积7%。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张孝平被公安机关挡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孝平于2000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1年6月16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被害人何某某被烫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孝平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货物;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孝平的亲属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孝平与其亲属向被害人何某某出具人民币40000元的欠条,被害人何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孝平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1)邛崃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孝平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孝平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何贵容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张孝平及其亲属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杨某某、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孝平的供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3)临鉴11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孝平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关于被告人张孝平的证明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平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孝平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孝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孝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孝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害人何贵容被烫伤,被告人张孝平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何贵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也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