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龙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德刚与应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刚,应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406号原告徐德刚。被告应明华。原告徐德刚与被告应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刚诉称:被告应明华于2011年2月1日向我借款7万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应明华偿还借款。被告应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应明华向原告徐德刚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德刚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应明华”。并注明:此款用于工程。后被告应明华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德刚与被告应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明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明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德刚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应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