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龙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8月26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龙,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17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于2008年11月17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晚上,在太康县芝麻洼街上,仝某某、仝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龙所设收西瓜点处与外地老板发生争吵,张某甲、张某龙将仝某某、仝某某打伤,经鉴定,仝某某、仝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2008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龙在太康县芝麻洼街上无故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龙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龙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龙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均表示因年龄小,不懂法,一时冲动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伤害,对此非常后悔。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晚上,在太康县芝麻洼街上,受害人仝某某、仝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龙所设收西瓜点处与外地老板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龙将受害人仝某某、仝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受害人仝某某、仝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2008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龙在太康县芝麻洼街上无故将受害人张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受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另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龙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龙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仝某某、仝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仝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仝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龙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龙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