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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钱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95号原告:钱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被告:伍某,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原告钱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钱某甲已上初中。婚后一家三口生活和谐,但被告于2011年8月以因公出差为由去哈尔滨见网友,8天后回家。2011年11月又去哈尔滨见网友,也不向厂里请假,一去无消息,也不和家人联系。经其姐发信息,方才回家。被告回家后态度冷漠,提出离婚,因亲戚相劝作罢。此后原告再次悄然离家,至今杳无音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钱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诉讼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肥西县三河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离家出走。(2012)年肥西民一初字第0075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因离婚问题起诉至法院。被告伍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甲。现随原告钱某一起生活。原、被告曾因离婚问题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以(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离婚纠纷于2012年2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以(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仍再次坚持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钱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伍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伍某离婚。二、婚生女钱某甲由原告钱某抚养,被告伍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审 判 员  唐 琴人民陪审员  汪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