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徐某起诉称,双方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6年6月14日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9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徐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1月20日左右,发现陈某有赌博恶习,从来不关心儿子,为此双方又发生争吵。2013年4月,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看在陈某苦苦哀求的份上给了一次机会。但2013年7月6日,发现陈某仍有赌博恶习,且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曾为离婚多次协商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徐某诉请要求:一、判决准予离婚;二、判决儿子由陈某抚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陈某某的事实。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徐某与陈某于2006年6月14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徐某与陈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应当确认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儿子考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徐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