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7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2月原告因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夫妻间纠纷不断,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10月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因治疗疾病借款60000元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沙发一套,液晶电视机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张,木床一张等财物。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被告因右手患结核性腱鞘炎曾手术治疗多次。2012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2013)巴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于2013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其因治疗疾病借款60000余元。原告对被告治疗疾病借款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出示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巴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治病借款的债务问题,债权人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就原告与他人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李某甲抚养费300元,李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50%。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沙发一套,液晶电视机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张,木床一张等财物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小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