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俞新荣与胡小阳、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荣,胡小阳,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780号原告:俞新荣。被告:胡小阳。被告:李成。原告俞新荣与被告胡小阳、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阳、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荣起诉称:被告胡小阳经原告本村的俞兴进介绍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胡小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胡小阳归还原告俞新荣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李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小阳、李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胡小阳、李成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10月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小阳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李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胡小阳6228480381367376518账号打款7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胡小阳向原告俞新荣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李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1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小阳交付7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俞新荣与被告胡小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应以实际履行日为出借日,原告利息主张应从借款交付之日即2011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小阳归还原告俞新荣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被告胡小阳负担,由被告李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