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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艾比卜拉努尔麦麦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某酒店*号房间,编造理由将被害人吾某某和木某某“苹果”IPHONE5手机两部骗走。后被告人艾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9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吾某某、木某某的陈述,证人吾某某、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价值人民币9080元的“苹果”IPHONE5手机两部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