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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超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311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群,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超群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13排16号租房楼下,因看见被害人王某1拉扯其朋友王某2,误以为被害人王某1在欺负王某2,遂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1,致被害人王某1右额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右额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左枕部、左上唇和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李超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于当日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身份户籍材料,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请求书、收条,公安机关的投案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群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对被告人李超群适用社区矫正。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玉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