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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顺达页岩空心砖厂不服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桂管理区西湾顺达页岩空心砖厂,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贺八行初字第25号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顺达页岩空心砖厂。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负责人刘克顺,系该砖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民,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表人黄实,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媚玲,该局医疗与工伤保险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董发,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第三人朱启忠,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村民。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顺达页岩空心砖厂(以下简称西湾顺达砖厂)不服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补正材料,��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真强、李良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媚玲、董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2日对第三人朱启忠(申请人)作出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朱启忠是西湾顺达砖厂的操作工,具体从事操作窑车的工作。2012年7月4日,朱启忠在西湾顺达砖厂内操作窑车。工作至当日晚上21时左右,朱启忠在操作窑车的开关时,因操作失误,不慎被窑车压伤其左脚。朱启忠受伤之后,被该厂人员送到贺州广济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跖骨骨折。被告认为,朱启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朱启忠的左跖骨骨折,被告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第三人朱启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贺州广济医院的门诊病历;3、贺州广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实第三人朱启忠受伤的时间和受伤的情况。4、电脑咨询单,证实原告西湾顺达砖厂具备合法用人主体资格的事实。5、朱启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朱启忠的身份情况。6、被告对刘克顺的询问笔录;7、被告对林芳国的询问笔录,证据6和证据7共同证实原告西湾顺达砖厂与第三人朱启忠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朱启忠在上班时间受伤的事实。8、《工种承包合同书》,证实原告西湾顺达砖厂将该厂新、旧窑看火工种发包给林芳国,但林芳国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9、第三人朱启忠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申请材料的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证实被告收到第三人朱启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贺人社平工受字(2012)98号)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朱启忠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贺人社平工举字(2012)98号)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依法向原告西湾顺达砖厂送达了举证通知的事实。12、被告向第三人朱启忠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执;13、被告向原告西湾顺达砖厂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执,证据12和证据13共同证实被告已依法向原告西湾顺达砖厂和第三人朱启忠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4、《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原告西湾顺达砖厂诉称:1、被告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林芳国签订了《工种承包合同书》,将新、旧窑看火工种发包给林芳国,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有效。之后,林芳国雇请第三人朱启忠为其看火,第三人朱启忠与林芳国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朱启忠受到伤害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3、被告没有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材料送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举证权等,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1号),证实被告作出决定前,未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材料,未告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其处理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决定不能成立。2、《工种承包合同书》,证实原告西湾顺达砖厂将砖厂的看火工种发包给林芳国的事实。3、��达砖厂看火工资结算表,证实原告西湾顺达砖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林芳国支付承包费的事实。4、林芳国对第三人朱启忠的考勤记录;5、林芳国与第三人朱启忠结算报酬的记录本,证据4和证据5中记载的“鱼”和“朱”即第三人朱启忠,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实第三人朱启忠系林芳国雇请的零工,受其管理、考勤并支付报酬。6、被告对林芳国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朱启忠系林芳国雇请的人员及其受伤原因不明的事实。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西湾顺达砖厂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而林芳国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西湾顺达砖厂与第三人朱启忠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朱启忠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方式呈连续状态,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并且操作窑车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朱启忠与原告西湾顺���砖厂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1月15日,原告西湾顺达砖厂与林芳国签订了《工种承包合同书》,将新、旧窑看火工种发包给林芳国,合同期限为1年。之后,林芳国雇请第三人朱启忠到该砖厂,负责操作窑车工作。2012年7月4日,第三人朱启忠在操作窑车的开关时,因操作失误压伤了左脚,被告认定这一事实是清楚的;3、被告受理第三人朱启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西湾顺达砖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的负责人刘克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也依法律程序送达给原告,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朱启忠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4、5、9、10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6、11、12、13,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8所证实的内容,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林芳国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实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8所证实的问题,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的证据11、12、13,有原告及第三人相关人员的签名,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1至证据6所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据1、4、5、6所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本院在此不予分析确认;证据2所证实的问题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并不能否认原告西湾顺达砖厂与第三人朱启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同一证据,原告用于证实第三人朱启忠的受伤原因不明这一事实,与林芳国在笔录中的陈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湾顺达砖厂为个体工商户,主营空心砖的生产和销售。2012年1月15日,原告西湾顺达砖厂与林芳国签订《工种承包合同书》,将砖厂的新、旧窑看火工种发包给林芳国,双方约定林芳国必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人员,必须服从砖厂的分配、安排和指挥调度,自觉遵守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砖厂制定的员工守则、劳动纪律、各项规章制度等事宜。2012年3月份,林芳国雇请第三人朱启忠到原告西湾顺达砖厂从事操作窑车的工作。2012年7月4日晚上21时许,第三人朱启忠在操作窑车开关时,因操作失误,不慎被窑车压伤左腿。之后,第三人朱启忠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跖骨骨折。第三人朱启忠认为其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12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启忠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1月12日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仅告知当事人诉权,但未告知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西湾顺达砖厂认为其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湾顺达砖厂将该���新、旧窑的看火工种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林芳国,林芳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雇请第三人朱启忠为工作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西湾顺达砖厂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对第三人朱启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西湾顺达砖厂提出其与第三人朱启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启忠在原告西湾顺达砖厂规定的上班期间内操作窑车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据此对第三人朱启忠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原告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顺达页岩空心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黎志勇审判��员张启军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琳